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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: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合伙人未完成出资义务

2025-07-21 16:54:34 小编

  合伙合同未约定出资期限的,不能以阶段性未足缴为由,认定合伙人未完成出资义务

  如何认定合伙人未完成出资义务?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,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。本期,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为例,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。

  合伙合同未约定出资期限的,不能以阶段性未足缴为由,认定合伙人未完成出资义务。

  1.2010年4月20日,高某、姜某学、王某荣签订《合伙协议》,约定各出资500万元开发房地产,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,未约定出资期限及方式。

  2.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,项目一期竣工,高某投入945万元,姜某学投入2051万元,王某荣投入30万元。

  3.2016年7月10日,三方召开合伙人会议,确认高某、姜某学各足缴500万元现金,王某荣主张以项目出资,但高某对此不予认可,未能协商一致。

  4.2016年,高某(2017年3月去世)诉至绥化中院,要求确定三人实缴比例,并按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分配比例。

  5.绥化中院一审判决确认高某、王某荣、姜某学各应出资500万元,各占1/3分配比例。高某岐等四人(高某继承人)、姜某学不服一审判决,认为王某荣一期工程中仅出资30万元,应按一期工程实缴比例确定分配比例。

  6.王某荣辩称,除一期工程30万元外,另有487.1万元投入二期工程。高某岐等四人、姜某学对此不予认可。

  7.2019年7月31日,黑龙江高院认为,《合伙协议》未约定出资期限及方式,一、二期工程未经全部清算不能确定王某荣实际出资额,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分配,二审判决驳回五人上诉,维持原判。五人不服二审判决,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。

  一、根据《合伙协议约定》,三方合伙人各出资500万元,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。

  最高法院认为,关于三方合伙人投资额如何确定及分配原则的问题。2010年4月20日,高某、姜某学、王某荣签订《合伙开发房地产协议书》,约定三方以亿鹏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清华名苑房地产项目,三方分别出资500万元,共同出资、共享收益、共担风险,开发楼房期间的盈亏按投资比例分配。王某荣主张其实际出资中除一期工程投入30万元外,另有487.1万元投入到二期工程,高某岐等五人对该487.1万元出资不予认可,认为王某荣应当在一期工程完工之前履行全部出资义务。

  二、案涉协议未约定出资期限及方式,不得以阶段性事项认定王某荣未完成出资。如王某荣未足缴出资,其他合伙人可另行主张权利。

  最高法院认为,但是,案涉协议并未约定出资期限和方式,故高某岐等五人以阶段性合伙事项主张王某荣未完成出资,无合同依据,如其未足额出资,其他合伙人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。原审法院参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〉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“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,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;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”,根据案涉《合伙开发房地产协议书》的约定,确认高某、王某荣、姜某学在清华名苑B区工程中应各出资500万元,应各占三分之一出资比例,对高某岐等四人主张的分配利润方式不予支持,并无不当,高某岐等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。

  《高某岐、武某芝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》[案号:最高人民法院(2020)最高法民申4649号]

  一、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实际出资金额悬殊,却可以按照同样比例参与合伙利润分配,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:

  第一,合伙协议缺乏对出资期限、方式的约定,以及对利润分配权的限制。案涉合伙项目分为一期、二期等阶段滚动开发,三方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按“投资比例”分配合伙利润,却未约定具体的出资期限和方式。据此,被告得以要求“以项目出资”,得以主张其在二期工程中已经完成出资义务,如果不对二期工程一并清算,也就无法得出被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。这样的合伙约定,为合伙人保留了出资期限利益的缺口,又未对其利润分配权作出限制,是以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实际出资金额悬殊,却可以按照同样比例参与合伙利润分配。

  第二,诉讼中未厘清被告的违约责任。本案中,合伙协议未约定出资期限,原告却以“阶段性”未足缴为由,请求确认被告未完成出资义务,该主张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。事实上,在这种情况下,原告并非全然丧失救济途径,此时应当及时调整诉讼策略,向被告主张违约。

  二、我们应当充分吸取本案原告的败诉经验,重视合伙协议中的出资、分配条款。

  第一,合伙人应在协议中明确出资方式、数额和缴付期限,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。以本案为例,如果部分合伙人享有“不定期”出资的权利,对于及时缴付出资、用于合伙建设的合伙人而言是“不公平”的,也无益于合伙关系长期、稳定发展。

  第二,合伙人应在协议中明确合伙利润分配方式。合伙的利润分配,有约定的从约定,没有约定的,由合伙人协商决定,协商不成的,按实缴比例分配,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,则由合伙人平均分配。由此可见,实缴分配比例劣后于约定分配比例,为避免出资比例与实际贡献不符时,产生分配不公,也为避免合伙解散、合伙人退出时,清算标准模糊,我们建议合伙人在前端解决争议,以合伙协议条款的形式明确利润分配方式。

  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、数额和缴付期限,履行出资义务。

  2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,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;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由合伙人协商决定;协商不成的,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、分担;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,由合伙人平均分配、分担。

  1.满足约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时,即可对合伙利润予以分配,利润分配不以合伙结算为条件。

  案例1: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、鲍万平等合资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》[案号:最高人民法院(2021)最高法民申5719号]

  最高法院认为,关于案涉“大禹传奇”项目是否具备利润分配条件的问题。案涉《补充协议》约定,开发的房地产在预售或销售过程中,售房资金留足项目运作资金后若有盈余,甲乙双方按照51%、49%的比例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。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,案涉“大禹传奇”项目满足一定条件时,可按持股比例对利润进行分配。根据一、二审查明事实,案涉“大禹传奇”项目已经满足《补充协议》约定的利润分配条件,故应当予以分配。湖北才华公司称案涉项目未最终结算,故不能进行分配的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,不能成立。

  2.合伙协议未作约定,各合伙人也无法协商一致的,应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。

  案例2:《唐某某与李某甲,李某乙,刁某,邓某某,刘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(2024)渝民申3293号》

  重庆高院认为,因《合伙经营协议》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合伙利润的分配进行约定,各合伙人也无法协商一致,故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。就李**等人的出资,龙某某在另案中对其他五名合伙人签字确认的《合伙出资说明》质证时认可其他五名合伙人出资为12140214.18元减去383024.80元,并认可李**以发票款60万元出资的事实。该《合伙出资说明》也能够与龙某某向刘**出具的便条内容相印证,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他五名合伙人的出资金额,并无不当。

最高法院: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合伙人未完成出资义务(图1)

  专业背景介绍:李营营,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,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,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,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,民商法硕士(公司法方向),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,在最高人民法院、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,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。在合伙业务、担保业务领域,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、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。在合伙业务、担保与反担保领域,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,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,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,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、担保与反担保知识,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。同时,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、担保案件,并取得良好效果。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,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、债转等业务。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、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,对涉合伙业务、知识产权(尤其是商业秘密)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。截至目前,李营营律师在“法客帝国”“民商事裁判规则”“保全与执行”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、公司实务、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,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,广受业内人士好评。2022年,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,以真实案例为导向,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、典型裁判规则、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,合著出版《保全与执行: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》。接下来,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、技术合同纠纷、担保纠纷、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,以更好服务客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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